廣西自治區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作者:金衛士 | 發布時間: 2017-11-24 |分享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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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已經1997年11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已經1997年11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
第三條 本自治區城市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但是,市、縣人民政府設有獨立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
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實行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推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深化環境衛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勞動條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廣告標志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設區的市、風景旅游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
貌標準執行。
第七條 城市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油飾和清洗;陽臺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設置安全網的,安全網不得超出墻體。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亂涂、亂畫、亂刻,不得隨意張貼布告、通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在城市設置的戶外廣告、標志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用字規范,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整潔完好。
大型戶外廣告牌的設置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主干道不得擺設攤點或者從事店外經營。確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擺設攤點的,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確定集貿市場、攤點群的設置地點,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單位,除執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工地現場不得攪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廢水、泥漿必須經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廢水、泥漿流溢;
(三)因施工導致道路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禁止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拋撒雜物。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采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果皮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及其有關附屬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眾、整潔衛生和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
第十五條 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標準在下列公共場所、公共建筑物設置水沖式公共廁所:
(一)市區街道兩側;
(二)住宅小區;
(三)旅游景點、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圖書館、體育場(館)、飛機場、港口、車站、停車場、醫院、集貿市場;
(四)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設置公共廁所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條 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形式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公共廁所的進出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的導向標志;化糞池應當設置在糞車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廁所的糞便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溝內。有污水管的地區,應當排入污水管;沒有污水管的地區,
應當建立化糞池等排放系統,經過三級化糞池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溝內。
第十七條 公共廁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由公共廁所所有人、經營管理者進行建設、維修、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應當隨臟隨掃,定期噴藥消毒,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第十八條 獨立設置的公共廁所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參加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對達到一、二類以上標準的公共廁所,發給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合格證書,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公共廁所合格證書的公共廁所管理者可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工程驗收時,應當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環境衛生
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其使用性質的,必須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按先建后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部門負責制,具體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道路、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的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二)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除負責本單位內部的清掃保潔外,還應當負責清掃保潔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
(四)飛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停車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五)各類貿易市場(含露天、季節性、臨時性貿易市場)的環境衛生,由主辦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各種商業攤點,由經營者自行清掃保潔;
(六)城市各類開發區的環境衛生,由其主管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依照規定處理;
(八)建筑工地的環境衛生,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九)居民個人因裝修、改建、新建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個人負責清運。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廢棄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清運垃圾、糞便。自行清運有困難的,可委托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運處理。
第二十五條 除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外的其他城市環境衛生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凡委托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支付服務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從事有償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三)不得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沖洗車輛;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雜物;
(六)不得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九)不得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醫用和其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或者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被占道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該設施建設費用3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清理、拆除,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廁所或者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逾期不申請驗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可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侵占、損壞城市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
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國有林場、農場等城市型居民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