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5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管理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動員全民參與,增強社會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鄉衛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會衛生活動。 參加愛國衛生活動是每個單位,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分級負責、科學治理、群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社會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同步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區、縣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依照本條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愛衛會,由專人負責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愛衛會各成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完成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任務。
第八條 各單位均應當設立愛國衛生組織,并指定人員負責落實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條 愛國衛生工作按照“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原則,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本市實行以下愛國衛生制度:
(一)周末衛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愛國衛生月”制度;
(三)門前衛生和衛生包干區責任制度;
(四)在規定的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制度;
(五)全民愛國衛生義務勞動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衛生標準,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開展創建國家衛生城市和衛生區、衛生城鎮活動。 農村應當把改善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修建無害化衛生廁所和搞好環境衛生工作列入縣、鄉(鎮)政府工作目標管理,開展創建衛生鄉(鎮)、衛生村活動。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衛生標準,搞好室內衛生和規定范圍的室外環境衛生。禁止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廢棄物、糞便,或者焚燒垃圾、廢棄物。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社會公共衛生,禁止隨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損公共設施。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殺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動,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場所。 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居民應當參加殺滅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場所活動,按要求采取綜合預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四條 凡自行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有困難的單位和住戶,可以委托經市愛衛辦批準的除害專業機構開展服務。除害專業機構必須確保除害殺滅效果。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除害活動。
第十五條 凡在本市生產經營衛生用殺蟲藥劑和器械,必須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其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業務。 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標準的和國家禁止使用的衛生用殺蟲藥劑和器械。 第十六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組織開展社區健康教育。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所屬人員參加健康教育活動。宣傳、教育、衛生、文化、新聞等單位應當定期進行衛生與健康知識宣傳。
第十七條 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在規定的公共場所內禁止吸煙。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應當有禁煙標志。市區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區禁止設置煙草戶外廣告。在公共場所內禁止吸煙的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監 督
第十八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專業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監督制度。市、區、縣愛衛辦通過組織監督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督促各部門、各單位開展愛國衛生工作。愛衛會各成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和本行業單位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區、縣愛衛辦應當聘任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具體實施愛國衛生監督、檢查、指導等工作。愛國衛生監督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統一的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條 愛國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一條 對在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愛衛會給予表彰和獎勵。獲得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質量明顯下降已不符合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榮譽稱號的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愛國衛生未達到標準的單位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上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愛國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愛國衛生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